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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自行申請iRent-APP租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會員資格,嗣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15時57分許起租後,迄至114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逾時未返還車輛,遲至114年1月30日12時18分許返還,原告曾利用系爭系統及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聯繫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共計積欠款項如列: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26,935元:
  依租賃契約第1、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被告係利用同站汽車定價專案承租系爭車輛,依汽車出租單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為19,935元、逾時租金為7,000元,共計為26,935元。
 ⒉油資5,428元:
  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公告里程費每公里3.3元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26,035公里扣除出車里程24,390公里,共計使用1,645公里,油資共計為5,428元(計算式:1,645公里x3.3元=5,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通行費114元:
  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產生114元費用。
 ⒋停車費19元:
  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期間所生之停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產生19元費用。
 ⒌欠費作業費用350元:
  依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相關欠費之作業費用,原告通知2次共計產生費用350元。
 ⒍扣除被告租車時預扣之預付定金2,629元,被告尚需給付30,217元(計算式:26,935元+5,428元+114元+19元+350元-2,629元=30,217元)。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手機更換需要重新登入驗證,被告在2月10日有選填忘記密碼,之後並未再更換手機。原告認為是被告使用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經跟客服中心說明係被盜用,也有繳納20,000元,伊已經有找到盜用帳號的人,是伊的朋友,他也被通緝中,伊找不到他,所以沒有去報案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申請會員之雙證件、自拍照資料、租金專案說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明細、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明細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先前有申請會員,及系爭車輛係以其名義承租、承租期間所生前開費用數額均未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至被告辯稱此次實際上並非由其承租系爭車輛,是遭訴外人即其友人盜用帳號云云,惟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