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鍵鋌
被 告 徐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7時3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訴外人謝昇融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於全載放車作業時,將故障車輛滑落地面,不慎造成該車輛底盤下方多處零件損傷,業經原告賠付68,000元並借支10,000元,共計受有100,000元(計算式:68,000元+10,000元+22,000元=1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廠商服務費用請款明細、建富汽車板橋廠出具之結帳工單、與訴外人之和解書、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正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出具之結帳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