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李思萱
江鴻壽
被 告 蕭竣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萱新臺幣4萬7,7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壽新臺幣2,7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783元為原告李思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元為原告江鴻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素嬌(歿)於民國113年8月27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03巷口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右方沿莒光路往國光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停放於路邊,原告李思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原告江鴻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受損,原告李思萱因而受有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估價費用1,000元、拖車費用800元、零件費用6萬6,900元)之損害,原告江鴻壽則受有支出系爭B車維修費用2萬7,6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思萱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江鴻壽2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係訴外人林素嬌,被告願按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賠償。又原告請求之車損均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素嬌共同致其等受有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用6萬8,700元(估價費用1,000元、拖車費用800元、零件費用6萬6,9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2萬7,6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系爭A車及B車行車執照、昇昂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繼郎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伊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係訴外人林素嬌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林素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責任,已如上述,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惟被告亦得另訴就超過其內部分攤額部分向林素嬌之繼承人於繼承林素嬌遺產範圍內請求償還之,附此敘明。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6萬8,700元(估價費用1,000元、拖車費用800元、零件費用6萬6,9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則為2萬7,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A車、B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A車、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A車之出廠年份為113年2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7日,已使用7月,則系爭A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萬5,983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估價費用1,000元、拖車費用800元,共計為4萬7,783元(計算式:4萬5,983元+1,000元+800元=4萬7,783元),即為原告李思萱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而系爭B車之出廠年份為95年10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7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B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760元(即2萬7,600元X1/10=2,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江鴻壽得請求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00×0.536×(7/12)=20,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00-20,917=45,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