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8日11時2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永平街口,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765元(零件57,070元、塗裝22,995元、工資17,700元)。
 ㈡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有想要解決。但原告主張輪圈這筆費用有疑問,需請對方確認是否確實為系爭事故當天造成之損害。另依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肇事責任結果處理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出具之估價單、原告公司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不爭執有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皆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雙方皆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及輪圈,與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有維修如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應屬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765元(零件57,070元、塗裝22,995元、工資17,7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28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十分之一之即5,7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22,995元、工資17,7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6,402元(計算式:5,707元+22,995元+工資17,700元=46,4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被告及原告保戶應負之肇事責任,各為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23,201元(計算式:46,402元x50%=23,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