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一
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專案補貼款、電信服務費及小額代收費用,至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241元;後來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遠傳電信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1元,及其中18,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公示送達公告於115年3月3日張貼本院牌示處、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經2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