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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鄭舜鴻   
被      告  楊清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王韻茹所有、鄭永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2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33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8月22日止,已使用2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6,23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0元,總計為25,4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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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30×0.369=13,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30-13,369=22,861
第2年折舊值    22,861×0.369=8,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61-8,436=14,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