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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林紜   
被      告  吳以順  


訴訟代理人  鍾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以順、蔣承岡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吳以順、蔣承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其對蔣承岡之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以順應給付原告3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蔣承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向右偏行而擦撞訴外人馮文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失控撞擊對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民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振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部分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萬1,192元(工資費用2,700元、零件費用1萬4,617元、烤漆費用1萬3,8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振怡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保單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萬1,192元(工資費用2,700元、零件費用1萬4,617元、烤漆費用1萬3,875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3年9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43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1萬3,875元,共計為1萬8,318元(計算式:1,743元+2,700元+1萬3,875元=1萬8,31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17×0.438=6,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17-6,402=8,215
第2年折舊值    8,215×0.438=3,5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5-3,598=4,617
第3年折舊值    4,617×0.438=2,0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7-2,022=2,595
第4年折舊值    2,595×0.438×(9/12)=8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5-852=1,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