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被 告 陳振榮(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對被告陳振榮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