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羅凱銘
被 告 陳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5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3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7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EN-2508汽車),致BEN-2508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EN-250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62,997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36,3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與BEN-2508汽車發生車禍,但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當下檢視該汽車並無損害,當初原告送修估價時也沒通知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EN-2508汽車行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BEN-2508汽車車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固然被告辯稱: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當下檢視該汽車並沒有發現損害等語。然而,經本院檢視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可見BEN-2508汽車之後保險桿處確實有遭擦撞之痕跡,原告亦有再行提出該汽車內部零件受損部位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證明上情,而上述照片所顯示之部位亦與系爭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相符,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既已扣除累計折舊,應堪認定均屬於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雖又抗辯:我覺得原告提出之照片中的汽車並非BEN-2508汽車,當初原告送修估價時也沒有通知我等語,惟就其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推翻前揭認定,且原告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及如何維修BEN-2508汽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法亦無通知被告之義務,則難認其抗辯已有憑據,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BEN-2508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