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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王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7,17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項次
請求本金
年利率(%)
利息
備註
(消費款)
1
9,118
12.83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87、3,123、2,049、2,222、1,637
2
10,156
12.98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1,987、1,829、1,527、1,036、772、1,405、1,600
3
7,904
13.24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1,979、5,82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