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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李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8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不慎碰撞當時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BKY-5516汽車),致BKY-5516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KY-5516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81,537元(工資25,560元、塗裝24,658元、零件31,319元),扣除零件折舊435元後,為81,1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找其他人估價,只需要1萬多元,原告請求並不合理,我有跟車主說我願意協助修理,但是車主不同意,我確實有撞到該車,不過只有撞到一點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BKY-5516汽車行照1份、BKY-5516汽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廠之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以及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先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就BKY-5516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固然被告抗辯:我有找其他人估價,只需要1萬多元,我只有撞到一點點,沒有造成那麼多損害,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然而,查訴外人即BKY-5516汽車車主曾英誌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表示:本次事故撞擊的部位為後面、無法遙控打開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外,經檢視上述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第59頁),亦可見到BKY-5516汽車汽車之後車門未能正常關閉、該汽車之左後方存有刮痕。再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新店廠鈑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其所列之維修項目名稱如左後葉子板、後蓋飾板、尾門、後段消音器、後底板內端橫樑等項目,確實均為汽車後方之部件;且就上述抗辯,被告亦未提出其餘可資證明之事證或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基於以上情形,在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已經扣除累計折舊之部分後,堪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維修費用,均為修復該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則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憑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02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