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潘建勳
訴訟代理人 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抗辯之內容,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時逐一跟被告說明其抗辯不成立之理由,例如被告抗辯本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但本件根本並非消費關係,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又被告抗辯契約書沒有押日期,所以是無效契約,但法律並未規定契約之生效必須以在契約書押日期為前提,故此抗辯無理由。
三、又被告抗辯其已依法終止契約,但卻未能陳述其是根據契約哪一個條款或哪一個法律規定來終止契約,故此抗辯也難成立。
四、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然本院認為,違約金的約定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基於契約嚴守之精神,除非卷內確實有明顯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請求的違約金過高,否則法院不宜動輒以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蓋如此行為等同法院在傳達「契約隨便簽,有違約金條款也沒關係,反正訴訟後法院會幫忙違約的一方酌減違約金」的價值,本院認為此與契約嚴守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基此,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為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的情事,故不予酌減。
五、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有勸諭雙方試行和解,原告先是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和解,逐步讓步至同意10,000元和解,但被告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意旨,試行調解或和解時,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或和解不成立後也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基此,本件的金額仍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