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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白翊汎  
被      告  沈進升  
            沈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