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潘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