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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被      告  李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經審判長允許自行退庭,等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估價單、報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認為過失責任尚未釐清,原告保戶直接修車來要錢,我認為不合理,原告保戶應該跟我商量應去何處修理、應如何賠償之事情,認為估價單應有我的簽名,我就會賠償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抑或提出證明方法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故無從推翻法律所規定的推定過失效力,是本院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雖稱原告應與被告商量如何修復云云,然此非法律規定之必要行為,只要原告確實係就被告行為所致損害修復即於法有據,復參酌本件汽車維修部分均屬右側車身之烤漆,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5至50頁),是原告修復本件車輛之項目亦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600元: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3,600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