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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貫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經濟部114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依前述規定,原告已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之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三、另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93年6月25日撥付3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先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外,並應另外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聲請債務協商後,僅繳還本息至112年12月9日止,至今仍積欠本金8,0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0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約定條款,若被告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至多3期之違約金。惟截至112年12月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36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資料、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繳息明細資料、催收管理系統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第67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