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劉音蘭
被 告 陳昶志(即藍錦滿之繼承人)
陳又瑋(即藍錦滿之繼承人)
陳凱萍(即藍錦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錦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錦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其為被繼承人藍錦滿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藍錦美積欠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務均未爭執,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解釋,被告即應就被繼承人藍錦美積欠原告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錦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此即民法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