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林憶茹
被 告 江運璽即北璽實業商行
江運璽即新璽實業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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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運璽即萬璽實業商行
江運璽即華安實業商行
江運璽即萬新實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