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蔣 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5年度板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具狀人處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