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李靖偉  
被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立編號為8566(點數為100點)、8567(點數為200點)、8568(點數為200點)之edu1n1線上學合約,並各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200元、32,400元、32,400元合計98,000元,以取得被告提供之線上學習平台點數共計500點,每點數價值應為196元(計算式:98,000元÷500點=196元),其中編號8567、8568之edu1n1線上學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是共同開通,使用期限係至114年8月21日,嗣原告因認不符需求而於114年3月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斯時系爭合約尚餘322點(即價值63,11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學員資料、會員卡、被告線上學習平台上於點數查詢結果、退費申請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既已於前開時間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依前開說明,其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