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94,587元事實,被告則對於信用卡契約及所積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再想辦法向原告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
47,298元
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2
41,641元
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