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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張恆誌  
被      告  何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1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99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違約金起算時點為114年2月3日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13年11月02日,利息則以週年利率9.18%計息。另外,若被告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除全部債務均視同到期外,被告應另外依約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被告於114年1月2日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被告仍積欠本金55,699元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4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