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陳國金即王林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貨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6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成立買賣藥品協議,在原告交付藥品並開立出貨單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給付該藥品之價金。於民國114年7月3日及7月11日,原告已分別交付2批藥品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該2批藥品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4,564元之價金;經催討後,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雙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醫療機構資料查詢結果1紙、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各2紙,以及114年12月10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共57,564元之買賣價金。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起(於115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及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