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林雅慧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l5,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5日至116年7月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惟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42,46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463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第七條約定:乙方不履行或怠於 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 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契約第第七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並 同意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