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6元,及其中新臺幣21,758元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至111年2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87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爰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原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認原告所為請求,為有所憑。被告雖抗辯被告所為消費,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與銀行間之自動扣款設定,非被告之操作等語,惟富邦人壽與原告在法律上之人格有別,被告如對富邦人壽之消費有所爭議,應另循法律上途徑向富邦人壽解決,況原告於申辦本件信用卡時,已簽名同意以該信用卡綁定繳付富邦人壽之保險費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富邦人壽自本件信用卡扣款,不能諉為不知。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