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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6元,及其中新臺幣21,758元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至111年2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87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爰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原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認原告所為請求,為有所憑。被告雖抗辯被告所為消費,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與銀行間之自動扣款設定,非被告之操作等語,惟富邦人壽與原告在法律上之人格有別,被告如對富邦人壽之消費有所爭議,應另循法律上途徑向富邦人壽解決,況原告於申辦本件信用卡時,已簽名同意以該信用卡綁定繳付富邦人壽之保險費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富邦人壽自本件信用卡扣款,不能諉為不知。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