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8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