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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詎其積欠停車費用2,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停放期間照片、收費標準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及系爭車輛進出場停車場時間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該違約金之收取目的,係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據原告所提收費標準看板,每半時15元、最高收費每12小時100元,被告已另請求停車費用2,200元,而系爭車輛迄今已駛離停車場,原告處以30倍停車費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顯為偏高,嗣雖減為請求1,500元,本院認仍屬偏高,故本院審酌原告收費標準、系爭車輛進入場時間,及被告違約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00元為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00元(計算式:2,200元+200元=2,400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