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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吳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
11,511元
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2
37,744元
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