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8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 告 林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二、本件被告承認0000000000此手機門號為其所具名申辦(本院卷第163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因申辦上開門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屬該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然被告所辯該上開門號是其弟所用之事實屬實,亦屬被告與其弟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也無從以其弟的消費範圍已經逾越其授權範圍來拒絕給付,因為是被告自己私下把門號交給他人的,事前也沒通知原告,更沒經過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將其與其弟間之內部授權爭議,轉嫁予不知情之原告負擔,被告仍應依契約負給付費用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難謂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