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05號
原 告 簡千貴
被 告 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見妻子與原告互動甚密,且原告又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置第三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廂內,嗣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棒毀損上開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左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592元;且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租使用,每月租金29,000元,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受有5日之無法使用損失共計4,833元;上列合計損失為52,425元。嗣經第三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願意賠償,但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左車門鈑金校正3,200元,左車門烤漆4,800元,雨刷臂總成2,360元,並非本件伊侵權行為造成的;另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已經判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振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情節,足認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應審酌者,則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衡以被告故意持鐵棒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車輛左右車身玻璃進行攻擊,已如前述;參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多數為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玻璃及其周圍部位之零件更換,按車體零件、外殼鈑金構造常係一體成型,車身玻璃亦與車門密切相接,更換時常伴隨車門鈑金重新校對亦屬合理;而系爭車輛雨刷與前擋風玻璃相鄰,經遭被告持鐵棒攻擊時受損,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證,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至被告抗辯左車門烤漆4,800元部分,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不同,且據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左車門受損等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此部分修復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除被告否認左車門烤漆4,800元外,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已如上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於42,792元(工資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32,79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6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2,792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9,97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979元(計算式:9,979元+10,000元=19,9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權利,而此所謂之「權利」,係指絕對權,亦即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無體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而言;至於僅在特定人間有效之債權,或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未與人身、財物等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屬之,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其他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以請求,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分配不特定人間之社會生活風險。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應係基於其與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而得以占有、使用;又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對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所生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故意持鐵棒攻擊系爭車輛,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4,833元之損害等節,被告復不爭執之;原告請求修復5日無法使用損失為4,833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812元(計算式:19,979元+4,833元=24,812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92×0.438=14,3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92-14,363=18,429
第2年折舊值 18,429×0.438=8,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29-8,072=10,357
第3年折舊值 10,357×0.438×(1/12)=3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57-378=9,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