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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張鈞堯  
            陳尚紘  
被      告  王聖豪  



            王瑞平  

            譚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聖豪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王聖豪應於同年4月25日清償,被告王瑞平、譚玲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有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然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即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外,依照上述規定,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1個月即王瑞平自115年1月9日起、王聖豪、譚玲自115年6月4日起(公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及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週年利率
王聖豪
民國115年6月4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王瑞平
民國115年1月9日
譚玲 
民國11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