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23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期間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做為多元計程車營業之固定租金方案,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日至114年3月1日。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有積欠租金、維修費用、違約金等,經原告催討後,雙方於114年7月11日以簡訊達成協議,確認被告上開積欠原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910元,並約定於114年9月15日,被告應每月15日償還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又兩造遂於114年10月間改以被告跑送機場業務折抵欠款,然被告後又出現未完成發生漏送罰款,抵充後尚積欠原告84,91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租賃契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原告所述兩造間達成協議乙節,核與所提上開2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見本院院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