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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周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門號申請書暨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則對上開文書及積欠款項等節,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