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雖陳報報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然該地址前為被告之戶籍地,於起訴前已辦理遷出登記,此觀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明,足認被告已無於該地址久住之意思。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應以桃園市為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