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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李彥明  
被      告  張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6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2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PAT-0277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欲右轉時,與其右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QT-6788汽車)發生碰撞,致BQT-6788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QT-678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32,011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25,1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行進至BQT-6788汽車前方並開始右轉,而BQT-6788汽車原先為靜止狀態,於號誌轉換時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行起步,進而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後側,應由原告方負過失責任。而本件監視器畫面存在死角,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之行進軌跡,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規之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應僅供參考。
(二)另外,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並未附上拍攝時間或EXIF資訊,無法確認拍攝時點,亦無法排除原告所主張之車損為既存損傷或其他事故所致,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卻為同年7月1日、發票則是7月8日,原告卻未能證明該期間內BQT-6788汽車之狀態均未有改變,即無法排除其他因素。
(三)再者,原告也未再提出維修前與維修後之對照、拆解證明或零件損壞資料,無法證明修復之必要性以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又本件事故為低速單點接觸,原告主張之損傷處卻多處分散且高度不一致,不符合本件單一接觸之物理特性,被告之機車更是只有單一輕微折痕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承保BQT-678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PAT-0277機車,與BQT-6788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原告已有提出BQT-6788汽車之行照1紙、原告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第23頁及第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二)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與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後段亦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11406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為某汽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當時天氣晴朗。
畫面下方可見「2025/06/02 14:32:47」等字樣。
00:00-00:13
該汽車持續停等紅燈。
00:14
右方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
00:15
該汽車開始移動,同時可見畫面左方出現某部機車。
00:16-00:17
該汽車持續前進,上述出現之機車也持續往其右前方前進。於00:17時,兩車發生碰撞。
00:18-00:19
該汽車停止,該機車往道路前方行駛,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至第209頁)。而對於以上勘驗結果,原告表示:沒有意見,上述之汽車即為原告承保之汽車,該機車騎士即為被告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3.從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係打算騎乘PAT-0277機車從BQT-6788汽車之左側超車。然而,觀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該路段並無劃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只有設立單線車道,並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且該路幅也難謂寬廣,停止線後方亦無劃設機慢車停等區線。於此情形之下,被告於號誌變換之際,從左側超越BQT-6788汽車之後,未確認與後方之BQT-6788汽車間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旋即往右行駛並欲右轉進入南雅南路2段等騎乘行為,難謂有合於前揭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對於訴外人即BQT-6788汽車之駕駛王筠涵而言,其亦難預料被告將於號誌轉換之際,從左側切入至BQT-6788汽車之正前方。據此,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存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三)另外,就BQT-6788汽車之維修費用:
 1.經查,BQT-6788汽車因為本次事故,其「前保桿」及「前保亮黑通風柵」受有損害而有維修必要,扣除累計折舊前,該次維修費用為32,011元等情,原告已有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估價單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BQT-6788汽車之車損照片數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第199至第200頁)。固然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卻為同年7月1日、發票則是7月8日;本件事故為低速單點接觸等語,惟:
 (1)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BQT-6788汽車之左前方存有些許刮痕,且該受損部位亦與上揭勘驗結果所顯示之碰撞部位相符,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就「照片中BQT-6788汽車之損害係事故前即已存在」或「事故發生後至維修前之期間內,BQT-6788汽車有發生另起事故」等情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推翻前揭事證已資證明之事實。而對此抗辯,被告卻僅有提出雙方先前來往溝通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稱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是就此部分,本院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至於「本件事故為單點碰撞」部分之抗辯,觀PAT-0277機車之外觀(見本院卷第39至第40頁),其兩側亦非完全平滑,不論是右後方之排氣管、飛旋踏板或其餘車殼之部分,均存有一定程度之凹凸稜線,依照常理,本即可能在同一次擦撞或碰撞中,造成其他車輛複數之刮痕,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參照上述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實際上亦均集中於BQT-6788汽車之左前方下緣,即無被告所抗辯「損傷處卻多處分散且高度不一致」之情事。
 (3)從而,被告前述抗辯,均無憑據,無從採信。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減縮後,既已扣除零件部分之累計折舊,即應全屬回復BQT-6788汽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最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即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