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依嬅所有、由訴外人歐信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萬9,306元(工資費用7,036元、塗裝費用1萬7,094元、零件費用4萬5,1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駕駛執照、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6萬9,306元(工資費用7,036元、塗裝費用1萬7,094元、零件費用4萬5,17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35頁);且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518元(即4萬5,176元1/10=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036元、塗裝費用1萬7,094元,共計為2萬8,648元(計算式:4,518元+7,036元+1萬7,094元=2萬8,64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該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足憑,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原告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從而,原告違規將車輛停放於本件肇事地點,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綜上各情,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0,054元(計算式:2萬8,648元X70%=2萬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