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11元,及其中新臺幣86,413元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稱因身體不舒服要請病假,然直至本院宣判時,本院並未收到任何有被告所稱請假原因之證據,本院無從實質判斷被告是否真的已經病到無法開庭的程度,也無法判斷被告的病況是否已經嚴重到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的程度,故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民國114年11月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88,011元未清償(本金86,413元、已到期利息698元、違約金9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至被告雖稱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云云,惟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即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然被告並未提出已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是被告辦理債務清理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當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