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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何冠甫  


相  對  人  華誼優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院管轄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名下之租賃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故訴請相對人賠償,是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依法應先行調解,然相對人為法人,其主事務所在桃園市中壢區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限閱卷中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以,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相對人應訴之便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