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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光  

訴訟代理人  陳佳暉  

            鄭世芳  
            蔡誠祐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敬傑,嗣變更為喬東海,又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變更為陳燁盛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裁定命陳燁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委請原告承作「漢陽營區聯合餐廳新建統包防火填塞工程」,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竣,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7,7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嗣兩造因上開工程款和解而簽立「欠款還款計劃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9日前清償267,750元,如逾期超過7天,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7,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工程簡易合約、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催告律師函及被告欠款還款計劃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本於該欠款還款計劃書而來之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6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