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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覲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柯壬傑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燁盛,此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憑,爰准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25日、114年1月6日及114年2月6日就「漢陽營區聯合餐廳新建工程」所需之標示牌等提供報價單共4紙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後用印簽回,價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4,790元,原告業已依約陸續在漢陽營區將被告所訂作之標示牌進行安裝,並經被告確認完畢,嗣於114年3月3日原告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168,850元及57,120元之發票及於114年3月12日開立發票金額8,820元之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詎被告收受前揭發票迄今仍未給付報酬,期間經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催繳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施工完成之現場照片、竣工名牌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