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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台華  
被      告  羅隆陞(原名:羅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3日簽訂委託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之裝修、假設、水電、消防、泥作、木作、油漆、燈具、木地板、石材、玻璃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90,000元,被告並應於99年12月1日施作完成(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詎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迄今仍未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自99年12月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每日違約金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890元,惟暫以本訴訟請求其中100,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再請律師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另稽之該委託工程書第1頁明確記載:「業主:陳台華」、「設計單位:羅鈞耀」等文字,且此情未據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確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要無疑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又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9年12月1日、工程總價為890,000元等節,此觀該契約第4條、第7條第1項等約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核屬明確。
 ㈡另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本件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床頭造型繃布牆」,其餘附表編號1、3之項目,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並未完成工作(理由見附表「本院之判斷」欄)。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未完成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完工,原告得請求每日890元之違約金,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審酌依卷內事證及原告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僅足認定被告未完工之項目為「床頭造型繃布牆」,而該項目之目的僅係床頭造型,衡情縱未施工,亦不必然影響床板供人臥睡之用途,且本件兩造契約係訂立於99年間,迄今已近15年之久,縱被告未就該項目施工,原告理得委請他人施作,或終止兩造契約,而非任令自己所受未完工之狀態持續存在。是依原告請求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即自兩造約定完工日之翌日之99年12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按日給付890元),違約金總額為4,870,080元(計算式:890元×5,472日=4,870,080元),顯有過高,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衡酌經原告主張、證明之被告違約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酌減違約金為3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卷證出處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之證據
本院之判斷
1
客浴室外造型高書櫃及門
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應裝設玻璃,但未施作。
照片(原證4即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櫃體應裝設玻璃等語,但依兩造約定工程項目為「客浴室外造型高書櫃及門」可見,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櫃體上施作玻璃,故難憑原告所指,即認「櫃體應裝設玻璃」屬於兩造契約合意之內容。復依原告所提照片可見,被告就該櫃體已施作完成,客觀上堪認被告就「客浴室外造型高書櫃及門」項目之施工內容,已達成可令原告使用之程度,則被告就此項目已經完成工作,原告主張縱係可採,亦僅係瑕疵擔保之問題,而與被告未完成工作無涉。
2
床頭造型繃布牆
本院卷第43頁
主臥室床頭造型應裝設繃布,但被告未施作。
照片(原證6即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床頭裝設繃布等語,業經其提出左列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被告於床頭自始未設置繃布,而僅裝置木板。另被告雖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會提出答辯狀等語,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所稱之答辯狀,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未裝設床頭造型繃布牆,故被告此部分之工程,自屬未完工。
3
壁面造型牆(3分夾板,企口造型)
本院卷第43頁
玄關應施作造型牆,中間應可供裝框掛畫,但被告未施作。
照片(原證7即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中,被告應於玄關施作造型牆,且牆體中間應可供裝框掛畫等語,惟依兩造約定工程項目為「壁面造型牆(3分夾板,企口造型)」之文義可見,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施作之牆體可供裝框掛畫,自難憑原告所指,即認原告所稱牆體中間可供裝框掛畫等節,屬於兩造合意內容之一部。另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就玄關旁之牆體已施作完成,客觀上足以作為隔開玄關、室內空間之用,堪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原告主張縱然可採,亦僅係瑕疵擔保之問題,而與被告未完成工作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