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時工分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塗藝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朕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委請被告承作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4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兩造於114年3月14日至工程現場場勘確認,即約定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進場施作,預定工期為6週;詎料,被告進場施作後屢屢表示現場作業不便,而於114年4月23日以LINE向原告提議解約及退還款項,原告隨後表示同意,並告知將由其他包商協助處理,被告也再度表示「好的」確認同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被告自應退還系爭款項,爰依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且兩造並未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達成合意,兩造雖曾就退款事宜進行溝通,然於協商過程中,原告對被告所提出退款數額192,550元既已明確表示反對,顯見兩造對解約之核心對價條件即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既兩造對如何回復原狀、應退還之具體價數額皆無共識,自無成立合意解除之空間,原告僅憑兩造曾有退款協商之片段紀錄,即主張兩造已達成解除合意,顯然混淆和解磋商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界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兩造間於前開時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92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3日以施工現場木作延遲,向原告表示其要於原告要求完工日期即同年5月16日較困難,遂向原告提議「看是不是我來做退款,讓公司也比較舒服安心點,時間上以目前來看5/16真的滿拚的」、「款項的部分我先退,讓您們好處理,若您們油漆救火比較順暢,先讓你們安排工期會比較順,我全力配合辦理」,而經原告於同日回覆「就先進行退款,我請我油漆去處理」,被告則以「好的,帳戶再麻煩,我先處理給你們。」,原告隨即傳送存摺帳戶照片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嗣於114年5月13日原告詢問被告「請問款項處理了嗎?」,而經被告回覆表示「總監,我目前金流有困難,材料也都已經備貨,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好嗎」、「是不是可以像你上次說的這金額我能留到你們下一場」、「真的給我們機會服務看看,也想請你們協助」、「我目前金流真的返還不了,可不可以請您們和老闆討論一下」等語,原告再於114年6月17日向被告詢問「這週內再麻煩先處理款項,已經拖遲一個多月了,合作的事之後再討論」時,經被告回以「我盡速處理,我這週先處理返還一半給您們,我將當時的備料處理一下,後續盡快完成該返還的款項,款項追款順利,能在這周處理完盡速處理完成,請多協助了,總監這邊是否能讓我們保留五萬的部分,先做我們當時候已有出工以及耗損的部分。」等詞,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27頁)。
⒊是觀諸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所示,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先行提出是否由其退款之建議,而有向原告表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原告則回覆「就先進行退款,我請我油漆去處理」,並隨即依被告要求提供退款帳戶資料,被告復回覆「好的,帳戶再麻煩,我先處理給你們。」等語,是依兩造當時客觀之外部表示觀察,被告提出退款之建議時,並未表示退款尚須扣除已支出之材料、工資或其他成本,亦未附加任何返還金額尚待另行協議或計算等條件;原告則基於被告所提出之退款建議,逕行提供帳戶資料,表示同意由被告返還款項並解除契約,足認兩造就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原告已給付款項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一致,難認有何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返還金額之必要之點未達合意之情形。
⒋何況,被告於前開提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建議後約兩月內,於114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17日兩造後續對話中,被告亦僅有表示因目前金流困難,請求原告給予時間,並稱可先返還一半款項、其餘款項再陸續返還等語,均僅表示有返還時程及履行方式之困難,並非主張其僅負返還部分款項之義務,於此期間亦從未表示退款金額應扣除已支出之材料費、施工成本或其他費用,更可據此客觀情狀推認,被告提出解除契約建議時,其外部表示之意思即為返還系爭款項,蓋倘被告於提出退款建議時,本意即非返還全部已收款項,而係欲扣除其已支出之相關成本,衡情自應於提出解除契約之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併向原告說明,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然被告當時並未為此表示,反於原告提供帳戶後即表示將先行辦理退款,其外部表示足使一般人信賴其所稱「退款」,係指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全部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⒌至被告嗣後始主張應保留部分款項,以作為其已出工、備料及耗損之費用,並與原告就扣除金額進行協商,核其性質應屬兩造於合意解除契約成立後,就返還金額另行變更或重新約定之磋商。惟該後續協商既未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已成立變更原合意解除內容之新契約,自仍應以兩造先前已成立之合意解除契約內容為準。
⒍是綜以前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於114年4月23日合意解除等情,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後,其原先存在之契約關係即告消滅,當事人因契約所受領之給付,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互負返還義務。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於114年4月23日達成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於契約解除後即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至被告雖於訴訟中辯稱其已支出材料、人工及備料等成本,應自返還金額中扣除,然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並未就退款須扣除相關費用附加任何條件,且兩造嗣後雖另就保留部分款項再行協商,然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另成立變更返還範圍之合意。
⒉是以,被告既因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而受有保有系爭工程款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已支付系爭款項而未獲履行契約之損害,且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款項已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34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