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之餘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家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沐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發包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市○○道○段000號」之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工程項目為:(一)室內裝修審查(建築):項次①二階段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及竣工)、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項次②臺北市室內裝修圖審規費(1291.12平方公尺)、價金:34,367元,項次③臺北市室內裝修竣工規費(1291.12平方公尺)、價金:42,322元,項次④施工專業人員簽證,價金:25,000元,及(二)室內裝修審查(消防):項次①室裝消防圖審簽證及副本製作、價金:50,000元,項次②室裝消防會勘簽證及副本製作、價金:75,000元,項次③防護計劃書製作及簽證、價金:35,000元,以上款項經雙方議價,合意工程款為46萬元,此有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工程估價單)為憑。
㈡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全部履行完成,經被告受領工作物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28日北市消預字第1143006295號函文為憑,惟被告業已收到原告之電子發票,卻仍未給付46萬元分文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清46萬元,然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系爭工程地址於日前已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發給竣工查驗合格通知函,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估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應係魔毒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毒公司)將室內裝修分包給被告,被告將審查部分再轉由原告承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當然要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估價單係由被告簽訂,被告就應該依文義負責,另被告與魔毒公司間之約定,那是他們之間內部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不能對抗原告。
⒉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建物地址為臺北市市○○道○段000號,嗣後通過審查的建物也是臺北市市○○道○段000號,故原告已完成契約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名稱為「魔球高爾夫場館」,地址為「臺北市市○○道○段000號2樓」,系爭工程實際業主為魔毒公司,被告則為魔毒公司之裝修廠商,當初魔毒公司為了行政上之統一,故請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約,因此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辦服務,係針對魔毒公司所提供,並非為被告公司所申辦。原告自始即明知實際使用人、營業人及受益人均為魔毒公司。
㈡被告係受魔毒公司負責人即林隆瑋之請託,協助工程行政整合與文件傳遞,被告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上之回簽行為,係依魔毒公司負責人指示進行,被告於回簽系爭工程估價單前即告知魔毒公司負責人:我要用印回簽給之餘(誤載為於)建築師,你再(誤載為在)看一下內容,並獲其同意。該等行為僅屬行政代辦性質,並非被告為自己利益所為之契約承諾,故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獨立承攬或委任契約,亦未承諾自行負擔付款義務。
㈢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已於112年12月13日退場,被告退場後,原告及相關建築師事務所均直接與魔毒公司窗口聯繫,直至114年6月仍未取得竣工許可,嗣後經房東指示原告部分拆除後,才於114年7月28日通過審查而取得竣工許可,上開過程被告皆未參與或決策。
㈣依民法契約成立要件,需有雙方當事人就權利義務達成合意,而被告未曾與原告就「由被告負擔費用」達成合意,被告亦未收取任何室內裝修許可申辦成果之利益,且原告歷次履約過程,全程均直接與魔毒公司對接,原告主張僅因形式回簽即構成契約成立,顯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
㈤綜上,被告之回簽行為屬行政協助行為,且原告明知實際委任人為魔毒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為付款義務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契約存在。本件實情為魔毒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原告有所聯繫,原告公司向魔毒公司請款,惟原告與魔毒公司間有些糾紛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才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所完成之內容並非本件系爭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估價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28日北市消預字第1143006295號函文、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7月11日竣工查驗合格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屬於相對權,僅契約特定人得對契約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㈡觀以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業主確認欄位用印者為被告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認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契約內容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以被告所提出之事實說明書,該份說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4年10月21日,實晚於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簽立日期即112年10月27日,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