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宏明
被 告 許永鑫
訴訟代理人 李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