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賴暐凱
被 告 翁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3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其日減縮請求為23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1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UY-9985汽車),致BUY-9985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UY-9985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66,120元(工資22,400元、烤漆21,330元、零件222,39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27,799元後,為238,3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BUY-9985汽車行照1份、BUY-9985汽車車損照片數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元隆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畫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UY-9985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應以公告之日起之第20日,認定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21元,及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原告減縮部分,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