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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鈺翔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度附民字第1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劉育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自稱或暱稱「吳佳雯」、「楊憲誠」、「阿元」、「曾經」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由「吳佳雯」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3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並指示被告林鈺翔、劉育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林鈺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憲誠」、「阿元」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王國家」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家」之識別證1張等偽造文件,再於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出示上開識別證假冒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家」,當面向原告收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且將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王國家」及原告。被告林鈺翔旋將該20萬元放在某超商廁所內並離去,將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被告劉育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曾經」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文件,再接續於112年11月24日9時29分、112年11月25日10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出示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皆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皆有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育麟」之識別證1張,佯稱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當面向原告收得11萬元、183,000元現金,且將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原告。被告劉育麟旋將前述款項放在某停車場並離去,將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林鈺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⑵被告劉育麟應給付原告293,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劉育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林鈺翔應給付原告20萬元。②被告劉育麟應給付原告2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