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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蒲恩惠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黃瑞珍  
被      告  蔡依純(原名:蔡俐萍)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1弄往民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2段與中山路2段89巷1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處所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民生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47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業經鑑定及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撥放並勘驗如附表二「檔案名稱」所示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二「勘驗結果」所示,有本院115年6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是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依法行駛在車道上,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何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之情,而原告違規騎乘系爭車輛在人行道並自騎樓前方人行道駛出至巷口,難認被告就上開情狀得以預見,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㈡且查,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尚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來之行為有預見可能,而課以其注意義務,又被告就上情之發生既難以預見,亦難期待其能予以迴避,準此,實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不得僅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一節,遽謂被告行車有違反注意義務情形,而以該罪責相繩。」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70號處分書在卷可查,均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合。
 ㈢是本院以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難認可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多次強調被告依監視器錄影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摔倒等語,核與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涉,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47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
55,527元。
2
交通費
31,620元。
3
工作損失
2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187,147元。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11301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
⑴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27: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車自民生路二段騎樓前方人行道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⑵影片時間00:00:28至00:00:31:原告騎乘 至中山路二段89巷1弄之巷口時,被告從中山路二段89巷1弄駛出,與原告左側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連車倒地,原告則站立原處。
2
113O1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
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被告從中山路二段89巷1弄駛出時,車速非快,且依現場狀況,兩造於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巷口時,兩造間間隔大樓梁柱。
3
11301DZ0000000_Z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
此為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駛進巷口,但至巷口時因電線桿遮蔽,無法看出事發過程,且此錄影因檔案存取問題,並未如實呈現被告車速,且畫面也有定格、加速之情形。
4
11301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
此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碰撞當下,被告車輛向右側傾斜,被告亦有重心不穩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