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冠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胡育宗
蔣瑞珍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詞,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