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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王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23時32分許,被告當時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034522燈桿處,因變化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變換車道,適第三人邱韻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時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發生碰撞,第三人邱韻庭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温文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已倒地第三人邱韻庭,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8,238元(鈑金費用32,510元、烤漆費用25,482元、零件費用200,246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原告保險單、車損照片、嘉豐拖吊有限公司出具拖吊費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原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