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大光
陳美月
被 告 黃欽宏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大光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十元,及被告黃欽宏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十元為原告張大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欽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輛號碼EAL-1717號營業大客車(下稱EAL-1717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MAR-9869機車)、搭載原告陳美月之原告張大光發生碰撞,導致張大光受有頭部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胸挫傷、左臉、左手擦傷等傷害;陳美月則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7公分撕裂傷及左足傷口(5×3公分)癒合不佳等傷害。而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為黃欽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黃欽宏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因為本起事故,張大光受有❶醫療費用及醫院行政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620元、❷手機及手錶毀損共8,000元之損害,並再依法請求❸精神慰撫金10萬元;陳美月則受有❶停車費195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4,205元、❷醫療費用及醫院行政手續費81,981元及1,060元、❸住院餐費4,500元、❹左小腿雷射去斑費用3萬元、❺復健費用5,760元、❻輪椅、便盆椅及輔具費用8,765元、❼看護費用106,000元、❽交通費用5,985元以及❾不能工作損失293,120元之損害,並再依法請求❿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不過,訴外人卓慶煌已分別與張大光及陳美月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元及55萬元,即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月44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大光5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照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黃欽宏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無肇事因素,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黃欽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至於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
1.張大光之部分:不爭執其請求之2,620元醫療費用,但手機及手錶部分並無提出單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均應予駁回。
2.陳美月之部分:不爭執其於80,196元之範圍內之醫療費用、4,500元之住院餐費、5,760元之復健費用與5,985元之交通費用。然而,機車維修費用24,205元應扣除折舊,而停車費、輪椅及輔具費用並無求償依據,看護費用並無提出單據,薪資損失部分未能提出實際之薪資證明,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過失責任比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若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黃欽宏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職務時,與原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2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數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30號卷證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屬實。
3.至於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1)檔案名稱:11307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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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見此應為某道路之監視器影片,畫面之左側為車道,中間則為人行道。在左側數來第1 部白色汽車上方,隱約可以看見車道上之白色虛線。 |
| 畫面左上角中,某部黑色汽車在最外側之車道逐漸減速至接近停止之狀態。 |
| 畫面左上角中出現某部機車,同樣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 |
| 前述機車之左側出現某部公車,該機車與該公車於00:07 時發生碰撞。於00:06 兩車碰撞前,隱約可見道路上之白色虛線,而該機車應該仍騎乘於該白色虛線右方。 |
| 該機車及其騎士於00:08 倒地;該公車則靠右行駛並逐漸減速,於00:13停止。 |
(2)檔案名稱:11307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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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見畫面為某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共有4個畫面,其中左下方之畫面應為該公車右前方之畫面;右上方之畫面未經鏡像處理,應為該公車右後方之畫面。 |
| 該公車持續前行,在00:02秒時,可見該公車原先行駛於該道路之最右側車道,其右前方有部機車(下稱A機車),該車道前方有部黑色汽車疑似呈停止狀態。 |
| 該公車往左偏移至中間車道,A機車消失於左下方之畫面。 |
| A機車出現於右上方之畫面,與該公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於00:05時,畫面左下方中,可見白色虛線約在畫面右側1/3至1/4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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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檔案名稱:11307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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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畫面應為原先第2部影片中之右上角畫面,但經過鏡像處理,同為某部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
| 在00:03秒時,可見該道路最外側車道上之黑色汽車煞車燈亮起,其後方之機車往其左側繼續前進。同時,在畫面最左側,隱約可以看見道路上之白色虛線。 |
| 透過畫面,可以判斷該公車將車頭即行車方向回到正前方;於00:04時,該公車與前述之機車發生碰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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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勘驗內容,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0至第313頁)。經本院參照卷內其餘資料,足證上述勘驗畫面中,該公車即是由黃欽宏所駕駛,而該機車則是由張大光所騎乘,且陳美月亦有表示:我當時是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4.依照前揭勘驗內容,以及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43、第267至第268頁),並參酌黃欽宏於警詢時表示:我行駛於中間車道,對方在我右前門方向,前方有台汽車橫插臨時停車路中,對方機車偏向時撞上我等語;張大光於警詢時表示:我行駛文化路往萬華直行,行駛時左後方突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3頁、第109頁),以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第137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第43、第173至第174頁),堪認:
(1)當時張大光及黃欽宏為閃避前方由訴外人卓慶煌駕駛、於外側車道減速併排臨停、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TN-7657汽車),黃欽宏即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張大光則往左偏行試圖繞過BTN-7657汽車。然而,依照上揭勘驗畫面顯示,張大光未有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BTN-7657汽車左側是否有足夠空間使其與陳美月能安全通過,即直接往其左前方騎乘,而黃欽宏所駕駛之EAL-1717公車,從上述勘驗畫面推斷,在變換至中間車道之後,其車身之右側應有超過車道線,而未能與其右方之其餘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按照前揭規定,雙方對於本起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均有過失,並應各負50%之責任。
(2)固然被告另有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資抗辯,惟本院就案件原因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責任之存否,本不受其拘束;刑事案件所採用之證明度與民事判決事實認定所需達到之證明標準,二者之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照上述規定,於交通侵權案件中,反而應由僱用人及駕駛動力車輛之人負「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再者,就EAL-1717公車右側車身有占用隔壁外側車道之情事,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有提及或納入審酌。綜合上情,本院未採納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應無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5.此外,陳美月雖非實際騎乘機車之人,而係乘坐於MAR-9869機車後側,惟騎乘機車有過失而致該機車後座之人遭他人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受有損傷者,該後座之人既然藉由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駕駛人為該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民法「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並得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陳美月亦自稱:我和張大光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證原告2人間並非僅有臨時性之運送關係。從而,被告對於陳美月所受之損害,亦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二)接著,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張大光之部分:
(1)醫療費用2,620元:
查就此部分,張大光已有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6份與全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准許。
(2)手機及手錶毀損共8,000元:
經查,就此部分之損害,張大光雖有主張:無商家願意出具手機、手錶已全毀之證明,請求當庭出示該全毀之手機、手錶之實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經檢視卷內事證,亦難認定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該部分之損害,且張大光亦無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前述物品之客觀交易價值,則此項目之請求,並無憑據,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至於慰撫金額之核定,經本院考量本件原因事實之情節、張大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具狀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49、第171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張大光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4)綜上情形,應認張大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82,620元。
2.陳美月之部分:
(1)停車費195元:
經查,MAR-9869機車因本起事故受有損害,於事故後必須先暫停於路邊停車格,陳美月並因此支出195元停車費等情,陳美月已有提出7-ELEVEN及萊爾富代收繳款證明與新北市路邊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即應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24,205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美月雖主張:該機車已報廢而無須扣除折舊等語,惟誠如前述,扣除累計折舊之原因係為計算「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則該機車是否報廢,即不生影響。
②查被告因過失導致陳美月MAR-9869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觀陳美月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24,205元,且其維修項目均屬零件,即均應扣除累計折舊。再查,該機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之情事,另有該機車行照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本件維修費用,僅有殘值之金額6,051元【計算式:採平均法計算,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205÷(3+1)≒6,0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金額之部分,即應予駁回。
(3)醫療費用81,981元及1,060元:
經查,就此部分之請求,陳美月已有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第225頁),惟經計算前揭收據所載之金額總額(計算式如附表),僅有80,196元,而被告亦僅就該部分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此項目陳美月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為80,196元;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4)住院餐費4,500元:
查就此部分之支出,陳美月雖有提出誠品生活電子發票數紙及鄧食味麵食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229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請求項目,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陳美月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均有支出餐費之必要,且陳美月並無就「因為本件事故而有額外特殊飲食支出」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即便被告未有爭執,該項目既然於法未合,仍應駁回。
(5)左小腿雷射去斑費用3萬元:
經檢視陳美月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病人陳美月因上述疾病,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疤痕宜持續追蹤及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1頁)。不過,就此項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美月均無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已有提出爭執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陳美月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盡其舉證義務,自難准許。
(6)復健費用5,760元及交通費用5,985元:
又觀卷內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該診斷證明書已有載明病人陳美月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於113年8月3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及持續復健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陳美月另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至第237頁)。而對於此2項目,被告均無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自應准許。
(7)輪椅、便盆椅及輔具費用8,765元:
經查,陳美月就此項目之必要性以及實際支出該費用之事實,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且被告已有提出爭執,即無從准許。
(8)看護費用106,000元:
就此項目,陳美月雖有主張其住院期間12日之期間,每日支出2,500元、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每日支出2,200元聘請朋友擔任看護等語,且卷內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病人陳美月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於1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居家看護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就其支出,並無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既然被告亦有爭執,此請求項目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9)不能工作損失293,120元:
次查,就此部分之損失,參照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陳美月確實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然而,就其每月薪資之認定依據,僅有提出新北勢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為其證據,而該繳費通知單上所載之勞保、健保薪資45,800元,是否為陳美月之實際薪資所得,仍有疑問,且被告亦未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51頁),就此項目之損害,本院則應參照行政院所核定之最低工資進行計算,始屬妥適。而按照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05頁),行政院113年所核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7,470元、114年之每月最低工資則為28,590元,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5,940元(計算式:27,470×5+28,590=165,9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10)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最後,就慰撫金額之核定,經本院考量本件原因事實之情節、陳美月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具狀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49、第171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切事項後,本院認為陳美月向被告請求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11)綜上情形,應認陳美月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424,127元(計算式:195+6,051+80,196+5,985+5,760+165,940+160,000=424,127元)。
(三)再扣除訴外人卓慶煌給付之和解金並計算過失責任比例: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若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定。
2.經查,對於張大光、陳美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卓慶煌亦須負過失責任,卓慶煌並已分別與張大光、陳美月以6萬元及55萬元達成調解,卓慶煌給付前述款項後,原告2人即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卷內已有本院114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堪認原告2人與卓慶煌達成調解之金額,均高於卓慶煌之應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務免除之效果。此外,既然卓慶煌已有給付前揭款項,堪認陳美月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均已受填補(計算式:550,000 ﹥424,127),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均應予以駁回;張大光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則仍有22,620元未受填補(計算式:82,620-60,000=22,620)而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不過,依照前揭認定之過失比例,張大光僅得請求該金額之50%即11,310元。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黃欽宏、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是張大光請求黃欽宏給付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臺北汽車客運公司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美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張大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10元及黃欽宏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臺北汽車客運公司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即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